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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委托后的行政责任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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